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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知名作品名称在先权益的保护
【添加时间:2020-07-08 】   来源:人民网 分享: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专题通报会,介绍了该院自2019年至今有关作品名称在先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的相关情况。该院副院长宋鱼水表示,经营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要增强自主品牌意识,注重品牌培育,避免仿冒、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才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涉案作品知名度高


  据统计,自2019年1月1日到2020年5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审结涉及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在先权益保护的案件67件,主要涉及18个权利主体,其中10个为国外权利主体。权利主体主要包括腾讯科技公司、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迪士尼企业公司、乔丹有限公司等。


  在所有涉及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在先权益保护的案件中,法院依据权利人的主张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侵犯权利人在先权益的案件共有36件,占比为53.7%,其中认定构成侵犯作品名称在先权益的28件,占比为77%,涉及的作品名称包括“铁臂阿童木”“冰雪奇缘”“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英雄联盟”等。


  通过分析这些案件,可以发现涉及作品名称在先权益的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作品知名度高、受众较广。在关于作品名称在先权益的案件中,涉及的作品通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受众较广,如“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王者荣耀”等均为大众熟知的作品。正是因为这些作品的高知名度,才使得其作品名称具有辨识度,进而产生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以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


  二是作品名称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当公众在识别作品时,首先关注的往往是作品的名称,也就是说作品名称在作品和权利人之间建立起了联系,具有一定的可识别性。作品名称实际上起到了与商标类似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作品名称与作品权利人相联系,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三是所涉作品中,外国权利人较多。根据作品名称在先权益保护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案件涉及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外权利人的约占55%,呈现出比例较高的特点。例如“阿童木”“小羊肖恩”“功夫熊猫”“007”等案件中涉及来自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外的权利人。


  四是作品名称的保护范围贴近日常生活。开发推广衍生品是当今文化娱乐行业较为常见的一种商业模式,作品的权利人通过衍生产品获得更多的商业利益。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受众较为广泛,其衍生品往往会涉及各个日常生活领域,因此作品名称在先权益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其作品所属领域,而是涵盖了其知名度所及的日常生活领域。例如在“王者荣耀”案中,法院认为游戏《王者荣耀》的知名度所及范围能够及于日常生活领域的商品,而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白酒等商品亦为日常生活领域的商品,“王者荣耀”作品名称在先权益的保护范围能够及于白酒等商品。


  四大因素值得考量


  据宋鱼水介绍,在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部分当事人根据相关规定主张其作品名称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时,法院通常考虑如下因素:所涉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其作品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诉争商标标志与作品名称相同或近似,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在先作品名称知名度所及的范围;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在先作品所有人的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在判断作品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时,通常应考虑作品的传播方式、宣传广度与宣传时间等因素。通常情况下,商业标识需经一段时间的宣传或使用才能获得知名度,但网络环境下传播、宣传的时间和成本降低,对作品知名度的判断应综合考虑作品的特点、上线规律和行业运行状况等因素。如在“王者荣耀”案中,法院结合网络游戏产品在生命周期、营销推广策略、用户规模等方面的产业特点,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王者荣耀》游戏在上线短时间内已获得较高的搜索点击量和广泛的关注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在判断作品名称是否应作为在先权益进行保护时,诉争商标标志应与作品名称相同或近似,主要判断要素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作品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例如,在“小羊肖恩”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文字“小羊肖恩shaun the sheep”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标识与《小羊肖恩》的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完全相同。


  在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时,通常应结合相关证据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的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如在 “王者荣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第三人申请带有“王者荣耀”“王者”“荣耀”字样的商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贵州王者荣耀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况,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具有恶意。


  最后,在认定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在先作品所有人的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时,需要考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在先作品名称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在先作品名称的保护范围应限于与作品及其衍生品所处领域相同、类似或具有较大关联性的商品或服务。例如,在“冰雪奇缘”案中,法院认定“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与目前商业环境下电影衍生品的覆盖范围差距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电影《冰雪奇缘》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而“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以及“背包、钱包”等商品,则与其覆盖范围基本吻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宋鱼水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量上述四点因素,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在先权益应予以有效保护,避免相关公众误认,规范商标注册使用秩序。(本报记者 祝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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