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8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2020年4月,修正案草案曾进行初次审议。此次草案二审稿根据各方面意见,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其中包括完善作品的定义和类型,试图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留出空间,同时还拟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分类保护。
此外,针对滥用著作权的问题,草案二审稿注重与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衔接,删去了草案一审稿中“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这一表述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扩大作品范畴,完善定义及类型
相较于一审稿,草案完善了作品的定义和类型。草案一审稿第三条指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列举了作品的具体类型。
据南都记者了解,这些具体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草案二审稿将其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具体的差异在于,由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难以涵盖技术类作品,此次修订加了“等”字,扩大了相关领域的范围。另考虑到口述作品等难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草案二审稿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
此外,随着文学艺术产业的不断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行政法规还未规定的新的作品类型将不断出现。因此,相关条款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由此可见,立法试图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空间。
拟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分类保护
草案二审稿的一大亮点还在于,拟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区分。
南都记者了解到,草案一审稿第十五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另外,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草案二审稿则原来的基础上,另增加有关合作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
南都记者注意到,草案二审稿还对现行法第四章章名作出修改,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删去禁止权利滥用表述,此前曾引起争议
此次草案二审稿还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在于,注重与民法典、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衔接,删去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这一表述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草案一审稿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第五十条则明确,若违反规定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任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前,有知识产权专家告诉南都记者,这一条款旨在平衡权利保护和过度保护的问题,但引起了较大争议。他曾梳理主张不宜加入该条款的观点包括,禁止权利滥用条款是我国独有,因此需谨慎制定。此外滥用著作权的概率很低,相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猖獗。而且在实践中,这一条款可能被滥用,阻碍权利人正常行使版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出现著作权滥用现象,现有的反垄断法等足以解决问题。因为权利滥用情形通常构成垄断,权利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用反垄断法规制。
一名音乐版权行业的从业者告诉南都记者,“权利滥用其实更多涉及的是反垄断法领域的问题,不适合放在著作权法里,否则会造成混乱。什么是滥用,什么叫作品的正常传播,其实很难界定,而且相对应的罚则,也不具备可执行性。”
值得一提的是,为更好地平衡保护著作权与公共利益,草案二审稿拟适度扩大法定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有关作品的范围。